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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过去称之为临时雇佣关系,目前在社会用工形式中广泛存在,建筑行业、装修行业、搬运行业、家政行业、空调安装行业、农村个人建房、物流行业、翻建住宅等诸多行业存在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一般的由业主或包工头临时雇佣,报酬也是由业主和包工头直接支付给工人,工程做完后解散,有活做时再召集工人干活。

     那一旦工人受伤,应找谁赔偿?程序应如何走?这类提供劳务者受伤后,是直接到法院起诉的,将包工头和业主一起起诉到法院,而不是到劳动局走工伤认定程序,劳动局是无法认定工伤的,评伤残也是参照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而不是按工伤的评残标准评定。

《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法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3日,被告XX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水电公司)雇请黄X发、黄X深、黄X浩等三人在X县辖区内部分供电线路做斩青排险工作(清除高压线下过高植物以排除险情发生)。当日8时多,三人在水电公司下属单位供电所人员的带领下来到某山坡斩青排险。黄X深、黄X浩开展工作二十多分钟后,仍没有听到黄X发开启油锯的声音,遂呼喊黄X发的名字,但没有回应,在多次呼喊并打电话没有回应的情况下,黄X深、黄X浩及供电所工作人员担心黄X发发生意外,立即到黄X发斩青地点查看,即发现黄X发仰卧在草丛中,脸色发黄,油锯在其旁边处于未开启状态。供电所工作人员随即汇报供电所并报警、呼叫医院急救。经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黄X发于当日10时55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事故发生当天,派出所即对事件进行调处,并通知了死者家属到现场。经询问,死者家属表示对医务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法医对尸体做死因鉴定。当天,被告水电公司预付了35000元给死者家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因对后续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死者家属于2020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水电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09997.2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水电公司应给予原告六人经济补偿款人民2731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728元,被告水电公司负担222元。

【案例分析】

黄X发在向被告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心脏猝死而突然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及被告水电公司均不同意进行死因鉴定,具体引起心脏猝死的原因无法确定。考虑死者劳务行为的特点,不能完全排除死者因攀爬山坡需要消耗较多体能而诱发自身疾病的可能,即不能完全排除死者的死因与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虽不能完全排除死因与劳务行为的关系,但要求雇主对雇员提供正常劳务引发自身疾病的可能性承担预见义务亦对雇主显失公平,故本案中提供劳务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水电公司在本案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因《民法典》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才实施,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前述司法解释与之后实施的《民法典》相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水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但考虑到死亡后果确已发生,且不能排除死者的死因与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水电公司对因黄X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适当分担。

【结语和建议】

损害发生后,要及时收集证据,必要时进行鉴定,以便确定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今后维权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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